中日友好医院黄牛挂号,住院检查加快被告人未满14周岁抢劫致人死亡不担刑责,最高检析案家属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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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未满14周岁抢劫致人死亡不担刑责,最高检公开释法家属承诺息诉罢访。
8月29日,最高检以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为主题印发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被纳入指导性案例,受到关注。
抢劫致人死亡,被告人以犯罪时不满14周岁上诉
案情显示,申诉人吴某某、杨某某,系吴某坚抢劫案被害人吴某辉的近亲属。
2008年1月28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携带匕首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大将客运中心乘坐被害人吴某辉的二轮摩托车,谎称去平南县官成镇横岭村。摩托车行驶至平金公路转入横岭村的村级道路时,吴某坚用匕首连续捅刺吴某辉数刀,抢走吴某辉诺基亚牌手机1部、现金2元,并抢走吴某辉的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某辉系颈动脉离断大出血死亡。
2008年10月17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坚涉嫌抢劫罪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8月20日,贵港市中院以吴某坚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吴某坚以其犯罪时不满14周岁为由提出上诉。
2010年7月30日,广西高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年12月28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贵港市中院申请撤回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31日,贵港市中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12年1月19日,贵港市中院经审理由吴某某、杨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申诉人吴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141075元。吴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2年5月4日,广西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某、杨某某仍不服,以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案发时已年满14周岁,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审查结案。申诉人仍不服,向最高检提出申诉。
最高检召开听证会释法,申诉人息诉罢访
最高检认为,经初步审查,本案是否为未成年人作案,存在罪与非罪的重大争议。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未向申诉人充分释法说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长期“挂案”,原审被告人未赔礼道歉、未充分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申诉人生活非常困难,未能及时获得司法救助,导致申诉人长年信访申诉,不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
为此,最高检组成由大检察官为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即原审被告人吴某坚作案时是否年满14周岁进行重点调查核实。鉴于该案疑难复杂,办案组决定召开听证会,公开审查此案。
听证会上,办案组检察官就吴某坚作案时是否年满14周岁,存在两组证据的情况向申诉人予以展示。
一组证据认定吴某坚出生于1993年6月24日(农历端午节),作案时已年满14周岁。证据包括吴某坚的供述、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在校学生名册、学籍卡、相关证人证言和公安部骨龄鉴定意见等。
另一组证据证实吴某坚出生于1994年6月13日(农历端午节),作案时未满14周岁。证据包括证人柯某某(接生吴某坚的人)、王某、吴某成等人证言以及《未落实常住人口登记表》、水文资料等。
听证会上五名听证员一致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坚作案时已满14周岁,骨龄鉴定意见未能准确确定案发时吴某坚的真实年龄,因此不能简单依骨龄鉴定意见认定,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故认定吴某坚作案时已满14周岁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办案组向申诉人说明,由于吴某坚未在医院出生,没有出生证明,出生时其父母未向户籍管理部门申报户口,吴某坚的出生年龄无法通过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根据在案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推定吴某坚犯罪时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故原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所做的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表示服从检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承诺息诉罢访。
最高检介绍,2021年8月9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撤销案件的检察建议书。8月10日,平南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此案。当地检察机关还依职权启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督促原审被告人吴某坚支付赔偿款。此后吴某坚将3万元赔偿款汇至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并承诺今后每月履行3300元剩余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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