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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4 新浪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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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视。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妇女儿童则是“细胞”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态度逐渐多元化、包容化,不再谈“离婚”色变。而离婚纠纷涉及的未成年人抚养问题,既是双方争执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为此,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精心筛选了四起涉抚养纠纷的典型案例,深入挖掘其中的特点,结合民法典进行释法说理,以期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依法守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2018年,程女士与张先生未婚同居怀孕,期间双方产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张先生承诺每月支付程女士5000元生活费。2019年双方争吵后程女士回娘家居住,后生育女儿小程。小程出生后,一直跟随母亲程女士及外公外婆生活。程女士多次要求张先生支付抚养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小程随原告生活,被告张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按上述标准补齐小程出生至今的抚养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先生表示怀疑孩子非亲生,要求做亲子鉴定。后经鉴定,张先生系小程的生物学父亲。

拿到鉴定结论后,柯城区法院多次组织调解,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先生支付小程从出生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23000元及本次鉴定费3000元;自2021年1月起每年支付小程生活费2万元及医疗费、教育费的二分之一。

【法官讲法典】

当下随着人们婚姻观、生育观的变化,非婚生子女情况日益增多,对于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问题,应当予以重视。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该条将婚姻法原本规定的“任何人”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一步明确了不得危害或者歧视的主体范围。父母是基于亲子关系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论是婚生子女抑或是非婚生子女,父母都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采取同等保护原则。虽然法律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视同仁,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律鼓励、提倡未婚先育。司法实践中,非婚生子女往往缺少家庭关爱,甚至在年幼时便面临亲子关系确认、抚养纠纷等现实问题,不利于其个人成长和社会稳定。本案中,法院的调解遵循了民法典的上述原则,案件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切实保护了非婚生子女一方的合法权益。

抚养权归属要有利于孩子成长

李女士与张先生于2011年5月6日结婚,于2012年3月3日生育一子王甲,于2013年12月8日生育一女王乙。因性格原因及婆媳关系,双方感情恶化,并且张先生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李女士与张先生自2018年初开始分居,期间王甲、王乙一直都是跟随李女士生活。2021年10月,李女士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张先生的婚姻关系,判令王甲、王乙由李女士抚养。张先生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儿子王甲由其抚养。

柯城区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遂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征询了王甲、王乙的意见,两孩子都表示不希望兄妹分离,愿意一起跟随李女士共同生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李女士与张先生离婚,王甲、王乙由李女士直接抚养,张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法官讲法典】

在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一直是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父母基于对孩子的爱而争夺抚养权无可厚非,但由谁抚养孩子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离婚纠纷中往往会出现两个甚至多个孩子的抚养问题。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就是首先考虑的不是处于离婚纠纷中的父或母的利益,而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把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考量抚养权归属的裁判标准。本案中,王甲、王乙作为年龄相近的同胞兄妹,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显然判令两个孩子共同生活对他们健康人格的养成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一人抚养一个,虽然照顾到了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需求,但如此判决是以夫妻感情破裂的双方分离进而导致从小一起生活的同胞兄妹的分离,这种分离是被迫的,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所以不能简单用看似公平的一人一个的平均主义进行裁决。在征询王乙意见时,其明确表示要跟妈妈和哥哥一起,应充分尊重其意愿。在司法实践中,要审慎适用分开抚养的裁判方式,要依职权适度审查父母双方个人情况及对未成年人的各种影响,确保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抚养费可据实际需求适度增加

在小付9个月时,母亲付女士和父亲缪先生因感情不和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小付跟随母亲生活,父亲缪先生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父母离婚后不久,小付出现血尿症状,后多年辗转于多家医院治疗但迟迟不见好转。随着小付不断长大,治病、求学的开销越来越大,加之社会消费与物价的不断升高,原本约定的800元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小付的生活需要。无奈下,小付将父亲缪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增加生活费至每月2000元。

柯城区法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父女关系血浓于水,虽然父母双方离婚了,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是割不断的”,经过承办法官耐心释法说理,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缪先生支付小付生活费每月1250元直至其大学毕业,教育费、医疗费父母双方各半承担。

【法官讲法典】

抚养费的变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离婚时父母双方达成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法院在确定抚养费时需要从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几个方面综合考量。如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依旧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的,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中,虽然小付的父母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生效法律文书对小付的抚养权、抚养费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仍不妨碍小付主张增加抚养费。考虑到小付的身体状况和物价的上涨情况,法院通过调解,酌情调高了抚养费标准,既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小付与父亲之间的骨肉亲情,体现了司法的温情。

对孩子成长不利可变更抚养权

田女士与熊先生曾是一对校园恋人,两人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1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小熊由父亲熊先生抚养。2017年9月,熊先生向小熊原学校提出转学申请并将小熊带离原居住地。带到外地后,熊先生禁止小熊与外界接触,也没有让小熊再上过学,甚至有时会用皮带抽打她。2022年4月,小熊偷偷联系上田女士,希望田女士将她带离。后田女士将小熊从其住处接出,并将熊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熊的抚养权归田女士所有。

柯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本案中,虽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小熊由被告抚养,但结合现实情况和小熊本人意愿,现小熊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且原告亦有抚养的条件和能力,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

【法官讲法典】

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进行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与另一方协议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二是起诉另一方,诉讼变更子女直接抚养关系。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进行变更。孩子的健康成长,不仅指身体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情绪健康。如一直生活在压抑、恐惧中会对孩子的心理和生理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对于刚刚进入青春期的女孩,更加需要父母的关爱、理解和陪伴。本案中,法院了解了小熊的受教育情况,全面衡量各种因素,尊重小熊本人的意愿,将小熊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使得孩子从压抑的环境中解脱出来,重回校园、回归正常生活并获得母亲的关爱与陪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周凌云 张程琦 姜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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